按照我國法律和主要海運國家的法律,承運人應在目的港憑正本提單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近年來,我國出口企業卻屢遭無單放貨之害,使出口商貨、款兩空,從海事法院審理的這類案件看,涉及標的金額少則幾十萬,多則幾百萬,給國家和企業造成巨大損失。這類案件的共同點是,外國進口商通過在貿易合同中簽定fob價格條款,掌握租船、訂艙權,然后指定境外貨代安排運輸,再由境外貨代委托一家國內貨代具體向實際承運人訂艙、出運貨物,并由境外貨代作為無船(或稱契約)承運人簽發house提單給托運人即國內出口商。外國進口商自己憑實際承運人的海運提單在國外提貨,這樣外國進口商就不必付款贖單了。案發后,國內出口商往往找不到契約承運人或該契約承運人根本不來國內應訴。而實際承運人由于已經收回了自己的海運提單,法院不會判其承擔責任。
如何避免這些風險,法官提示:
第一、在簽定貿易合同時掌握租船、訂艙權,不給外國進口商利用無正本提單進行欺詐的機會;
第二、如果外國進口商堅決要求fob價格條款,那么國內出口商應要求其由實際承運人運輸并簽發提單或簽發已在我國交通部備案的契約承運人提單,這樣一旦發生糾紛,可以得到賠償。否則一味遷就外國進口商等于自己如甕。
第三、國內進出口企業應加強對外貿人員的海運知識的培訓。保證貿易各個環節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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